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577,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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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堂兄弟,二人因財產及官司糾紛迭起爭執,於民國97年4 月29日下午7 時5 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64號6 樓之甲○○住處,二人復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要叫黑道殺害你」、「要你老婆走在路上要小心點」、「要請你吃土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生命、身體之安全。

其後,乙○○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電梯口前,公然以「幹你娘」等足以貶損甲○○社會評價之語詞辱罵甲○○。

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卷附之現場錄影光碟1 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甲○○,並以前揭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甲○○,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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