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582,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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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5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

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73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上開二件竊盜案件之緩刑均經撤銷(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6日凌晨3 時30分許,以徒手撕毀黏貼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42號之住宅倉庫之木門膠帶後,侵入該住宅倉庫內,徒手竊取瓦斯爐1 台、鐵椅3 張、銅條4 根、冷氣架1 組(合計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鄰居胡生地當場發現,經通知甲○○並報警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生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及現場、竊得之物照片8幀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慾,即竊取他人之財物,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甲○○領回,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被害人損失非重,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雖有犯罪事實所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然尚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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