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642,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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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可訾,所詐得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基準日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165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751巷3弄13之
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295 號店名為「家樂福賣場」之推銷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可列印商品價格標籤之機會,於民國95年12月7 日15時許,在上開地點,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87 元之梅肉,換貼成商品價格標籤為60元之低鹽甘甜梅,並持以向收銀臺結帳,使不知情之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而以60元之價格結帳。
嗣經店內員工乙○○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發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將高價之商品標籤換貼成低價之商品標籤,再持以向櫃檯結帳,並非以輸入不正確數字入收銀臺或其他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非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故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文 家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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