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145,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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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律師
上列被告即上訴人乙○○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八號),本院第一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四八0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九時許,在告訴人即其夫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二六號六樓之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及白金戒指一只,得手後離去,俟告訴人返家後發現,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

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部分之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對於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及白金戒指一只一情固予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辯稱行動電話是告訴人先前說要給伊的,而白金戒指是被告準備拿來質問告訴人所用等語。

查本件被告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九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二六號六樓之住處,拿取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及白金戒指一只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此情已足認定。

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於拿取該等物品之際,是否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

經查:㈠就行動電話部分: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案發前,曾經與告訴人商談,希望告訴人若有多餘的手機,可以將手機給予被告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此情已足認定。

雖被告在未告知告訴人之前,即逕行將該等行動電話取走之行為並不妥當,然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為夫妻,告訴人先前既曾承諾將多餘的手機給予被告,則難認為被告於取走該等手機之際,有何不法意圖存在,此情同堪認定。

㈡就白金戒指部分:本件被告固承認有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白金戒指,然已供承其目的主要是為了要質問告訴人該等白金戒指何來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三頁)。

而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之一方在他方住處發現他方居然於結婚戒指以外之戒指,縱使因此一時失去理智,想要拿取該等戒指質問他方該等戒指何來,於社會常情上,尚非應予非難,更何況被告之目的既係拿該等白金戒指質問告訴人該戒指何來,更難認被告於行為之際,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情同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於行為之際,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情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因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之際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是本件原審不察,遽為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所提起之本件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而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政賢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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