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254,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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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591 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94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印有仿冒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英文「GG」(誤載為GUCCI) 之商標圖樣,業經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LO GUCCI S.P.A ,下稱義商固喜公司【GUCCI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商標名稱:GG Device in circle ,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自民國91年11月16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止),經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傘、陽傘及手杖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自不得於與前述專用商品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上揭註冊商標圖樣,且甲○○亦明知其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前於94、95年間某日所贈送之印有上揭註冊商標圖樣之皮夾1 只,係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上揭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8日10時33分,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23巷6 弄6 號6 樓住處,以其所申請之「oldislike 」之帳號,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圖片及拍賣訊息,欲將上開仿冒商品以新臺幣(下同)2,2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

嗣經警方佯裝買家上網購買,並與甲○○(誤載為洪曉慧)約定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13 號前交貨,於96年10月30日19時50分許,甲○○前往上開地點交貨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義商固喜公司(GUCCI) 註冊商標之皮夾1 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陳述,惟其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扣案之商品係仿冒品云云。

經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上網刊登陳列欲販賣上前開仿冒註冊商標商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4 紙、照片2 張、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 紙在卷,及上開仿冒義商固喜公司(GUCCI) 註冊商標圖樣「GG」之皮夾1 只扣案可證。

而扣案之上開商品係產品品質、製工均粗糙、產品材質、配件與原廠不同等情,有鑑定證明書2 紙在卷可憑。

又前開義商固喜公司(GUCCI) 之「GG」商標圖樣,係國際知名服飾暨皮件品牌,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其零售價格高昂,被告自承其欲以每件2,200 元之價格販售,遠低於真品之市售價格,被告難謂不知係仿冒品,故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只有那1 個,是朋友送伊的,伊覺得皮夾沒有用到,所以才想在網路上賣掉等語,顯見被告取得上開扣案仿冒商品之初,並非係意圖營利而予以販入;

再參酌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知,警方係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於YAHOO 奇摩拍賣網站發現帳號celine0000000 之賣家有疑似販賣仿冒名牌「GUCCI 」皮夾之嫌,遂於網路與該賣家議定2,200 元購買,並約定交易地點,而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皮夾,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並有該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警員既無與被告成立真實買賣契約,並受該契約拘束之意,被告僅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上陳列上開仿冒義商固喜公司(GUCCI) 註冊商標之皮夾1 只之圖片,非屬賣出,則被告所為,應係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聲請意旨認其所為係犯販賣仿冒商品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原審就被告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被告係犯販賣仿冒商品罪,尚有未合,故被告以其並不知係扣案之皮夾係仿冒商品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既由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非僅損及商標權人,且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助長仿冒商品之流通,危害市場競爭秩序,亦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形成誤導,及被告於網路上欲販售仿冒皮夾數量僅有1 只,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及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冒義商固喜公司(GUCCI) 商標圖樣之皮夾1 只,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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