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280,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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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80 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五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圓通路口,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六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可進行援交,須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致乙○○陷於錯誤,於翌(二十)日凌晨0時二十七分、0時五十二分許、0時五十四分許、0時五十六分許,接續四次轉帳匯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三萬元、三萬元、四千元,合計八萬四千元至甲○○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應徵司機小弟,因對方說公司要求交付存摺、金融卡要測試是否為警方人員,伊也是被騙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申辦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而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隨即以「可進行援交,須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為由,向被害人乙○○行使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入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單、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亦堪認定。

(三)按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

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詐騙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存款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俾其等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取得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並非暴戾,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稱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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