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283,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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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839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是警員先施暴,我並無施暴意願云云。

三、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第一審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員警陳建榮、林友智證述屬實,並有上開2 位員警之執行勤務報告書、臺北縣立醫院北縣醫診字第9608547 號甲驗傷診斷書及員警受傷情形照片2 幀附卷可稽。

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陳建榮、林友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們沒有毆打被告,是被告要逃跑,我們才與他發生拉扯等語,且被告為警逮捕後,於96年9 月7 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勤訊問時,經檢察官諭請法醫檢視被告身體有無受傷結果,僅發現被告2 前臂前後部肌肉拉傷及挫傷,認係肌肉拉傷及手銬傷,有法醫製作之驗傷診斷書在偵查卷中可佐,足佐證人陳建榮、林友智上開所述係為逮捕被告而與被告拉扯才造成被告受傷乙節為可採,難認執法員警陳建榮、林友智有何不法攻擊被告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解,要不足取。

原審因而引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所為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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