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35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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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945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8542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聲明上訴,惟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黎 錦 福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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