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384,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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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審酌卷內證據及一切情狀後,以被告即上訴人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而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之部分,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知悔意,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等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此次教訓,不應僅因細故即對配偶發怒,爰依法宣告緩刑最長期間之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政賢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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