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394,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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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990 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9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后︰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嗣甲○○所犯上揭二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94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

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嗣甲○○所犯上揭二案經接續執行,且再經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1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

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6 日凌晨,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3巷36號6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11月6 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甲○○,並查獲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 個、塑膠吸食器2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原審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個、塑膠吸食器2 支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21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嗣被告所犯上揭二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94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

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嗣被告所犯上揭二案經接續執行,且再經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其屢次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用毒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將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個、塑膠吸食器2 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炎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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