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411,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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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53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6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魏文嘉」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核准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魏文嘉」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玉麒麟」水果盤1 臺,自民國96年11月初某日起,擺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05號,即甲○○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穩當發彩券行」內,供不特定人賭玩,而以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開分10分,押中時,可依所押之倍數,獲得該倍數之分數;

如未押中,賭資即由機臺沒入,並歸「魏文嘉」所有。

遊戲結束時,可依剩餘之分數,向甲○○兌換同值之玩具禮品,甲○○則每月向「魏文嘉」收取電費500元並賺取玩具禮品之價差,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因而未經核准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嗣於97年2月1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1 臺(含IC板1 塊)、賭資8千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以下調查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擺設上開機台,以及伊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經營執照等情不諱,僅辯以:機台係「魏文嘉」寄放,當初受告知合法,並檢附經濟部合格證書等文件,伊亦未曾改裝過機台,且查獲時並無插電營業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96年11初某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05 號所經營之「穩當發彩券行」內,擺放扣案機台1 台(含IC板1塊),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嗣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沒有人把玩,有插電但未開機。

...以現金新臺幣10元之硬幣投入機台內可得10分,每次至少需下注1 分,共有8 個選項,每個選項最高可押注20分,如押中可得5 至100 倍不等之分數,如沒押中分數則由機台沒入。

不可兌換現金,只可兌換禮品,除累計250 分可直接兌換機台內之禮品,另如累積分數800 或900 分,可向我兌換大型之禮品。

250 分係小型遙控車、800 分係中型遙控車、900 分係大型遙控車。

小型遙控車本錢50至75元不等;

中型遙控車本錢400 元;

大型遙控車本錢450 元。

除每月他補貼我電費500 元外,平均一天可獲利2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 至8 頁);

於偵查時供稱:「那是一名男子在96年11月初的時侯寄放在我店內,...玩法是投10元,得分的話可以累積,累積250 分機台就會掉下一台遙控車,是用分數換獎品的,他寄放一台。

這段期間沒有很多人玩,因為之前警方說不能擺這種電玩,我打電話給該男子,他跟我說六、日會來搬機台」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查獲時機台並未插電云云,前後不一,誠非可採;

況被告亦不否認自「魏文嘉」寄放時起,向其收取每月5 百元電費補貼及禮品差價,供客人把玩,並於97 年2月1 日20時30分許查獲當時自機台內扣得現金8 千元之營利所得等情(見本院97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

又觀諸被告所檢附之經濟部94年3 月3 日經商字第094024 04 360 號函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產製商品合格證書,雖就申請之「玉麒麟」電子遊戲機經評鑑通過,惟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成立之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係依個案受理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工作,通過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經事後修改,致實際操作過程,與業者先前送鑑時之說明不符時,當非原始評鑑機種。

而本案查扣之「玉麒麟」水果盤機台,其玩法是投10元開10分,再依所押倍數累積分數,就可以換禮品,如未押中,賭資即由機台沒入等情,已如前述,該機台具有押分、得分、積分之功能,足徵該扣案機台實際操作方式與原先送請經濟部評鑑之機種不符。

況此機台之玩法已具有射倖性,並且賭客所累積之分數既可供兌換非與所投入金額同額且具經濟價值之禮品,即與刑法第266條但書所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所指情形有別,要屬賭博行為無訛。

又被告復自承並無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執照,則其擺設上開機台自屬違法。

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證各1 紙、現場照片7 幀、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板)、賭資8000元等可資佐證。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與自稱「魏文嘉」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屬集合犯,均僅構成實質一罪之單一犯罪;

其以扣案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乃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為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均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違法經營與以該機具與客人對賭係屬一個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未依法令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規模,所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數量、所獲利益,兼衡其賭博行為對社會風氣所肇危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及賭資80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人即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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