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47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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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200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550 號、97年度偵字第14970 號、97年度偵字第14971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14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其於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作為提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96年12月6 日20時許、同日22時31分許,同日23時28分許及同日23時41分許,分別以電話向戊○○、甲○○、鄭妤惠及丙○○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轉帳時之設定有誤,若不取消設定,將導致帳戶按月重複扣款云云,使戊○○、甲○○、鄭妤惠及丙○○等人均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之操作方式,由戊○○在高雄市○○○路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由甲○○在桃園縣中山東路2 段24號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由鄭妤惠在臺南市和順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及7,654 元,由丙○○以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均匯入丁○○前揭元大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不詳人士提領殆盡,嗣因戊○○、甲○○、鄭妤惠及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96年12月5 日19時許,以電話向庚○○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轉帳時之設定有誤,若不取消設定,將導致帳戶按月重複扣款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之操作方式,於96年12月7 日21時9 分及同日22時21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9,000元及11,000元至丁○○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不詳人士提領殆盡,嗣因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96年12月5 日16時許、同年月6 日7 時38分許,分別以電話向乙○○及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轉帳時之設定有誤,若不取消設定,將導致帳戶按月重複扣款云云,使乙○○、己○○均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之操作方式,由乙○○於96年12月6 日22時15分許,在彰化市○○路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3 萬元及4 萬元,由己○○於96年12月6 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以自動櫃員機共匯款17萬元至丁○○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不詳人士提領殆盡,嗣因乙○○及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向元大及中信銀行申請上揭帳戶,並領得存摺及金融卡使用,嗣將元大及中信銀行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經由報紙刊登代辦現金卡之廣告,致電自稱「高先生」之人,並委請「高先生」代辦現金卡,始應「高先生」之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資金證明之用,伊不知竟遭他人利用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丁○○向元大銀行及中信銀行申請帳戶,並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於96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將上開元大銀行及中信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元大銀行及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各乙份在卷可按。

又被害人戊○○、甲○○、鄭妤惠、丙○○、庚○○、乙○○、己○○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信以為真,先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前揭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均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戊○○、甲○○、鄭妤惠、丙○○、庚○○、乙○○及己○○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6 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4 紙及上開中信銀行交易往來明細乙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上開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以做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曾向第一銀行、台新、華南、國泰、中國信託等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另外曾向萬泰銀行辦理現金卡,萬泰銀行20萬元的現金卡是伊自行到萬泰銀行辦理,伊向上開銀行辦理貸款,均未有銀行要求提供提款卡等語(詳本欲卷第32-34 頁),足見被告前已有多次向銀行辦理貸款或是申辦現金卡之經驗,當知申辦現金卡並無須繳交銀行之金融卡,因之,自稱「鄭先生」之男子要求被告提供銀行之金融卡,顯與一般申辦現金卡之程序有別;

另被告亦供稱:伊開車修車花了很多錢,所以想要辦現金卡周轉,伊之戶頭只有幾千元,「鄭先生」原要求伊交付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伊覺得很危險,只有交付金融卡等語(詳本院卷第33頁),則以被告與自稱「鄭先生」之人既不相識,則在被告亟需資金周轉之情形下,自稱「鄭先生」之男子何以甘冒被告仍持有上揭銀行之存摺、印章,隨時可以提領上揭帳戶內款項之風險,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揭帳戶內幫被告製造資力證明?況自稱「鄭先生」之人若欲幫被告製造資力證明,被告大可與其一同至銀行存、提款,並影印存摺交付「鄭先生」代辦現金卡,何需交付金融卡予「鄭先生」?被告上揭所為,顯悖於常情,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三)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一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以各式不合理之理由取得或收集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況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早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可能,但仍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丁○○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及中信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自稱「鄭先生」之男子,已如前述,被害人戊○○、甲○○、鄭妤惠、丙○○、庚○○、乙○○、己○○等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揭元大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犯7次詐欺取財罪,而同時觸犯7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二)至(三)部分所為之幫助詐欺犯行,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

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多達7 人,損失金額共計約407,610 元,暨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550 號、97年度偵字第14970 號、97年度偵字第14971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 (二)至 (三)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14 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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