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507,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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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二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甲○○所犯上揭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

又於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

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六二巷八弄七號,發動車號五四0二-DE號自用小客車引擎時,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劉豐宇駕駛編號四五八號警用巡邏車(車號三G-九六八三)附載警員陳正昇行經該處,見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開大燈,行跡可疑,警員劉豐宇遂駕駛巡邏車至甲○○駕駛車輛前方,由警員陳正昇下車趨前盤查,警員劉豐宇則在駕駛車輛內準備下車盤查時,因甲○○知悉自己遭通緝中,且車內藏有毒品恐遭查緝,明知員警陳正昇、劉豐宇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突然倒車衝撞後方路邊之車號二0七八-TH號自用小客車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往前衝撞上開編號四五八號巡邏警車企圖逃逸,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致該巡邏車右前保險桿毀損(所涉毀損罪嫌部分,亦未據告訴),嗣經警員劉豐宇舉槍嚇阻,甲○○始停止駕車行為,與其車內乘客吳明佯、吳典其下車接受員警盤查,並經警在該車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點二八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及玻璃球一個(甲○○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而其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後方路邊車號二0七八-TH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衝撞上開巡邏警車,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警員陳正昇、劉豐宇執行職務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坐在車號五四0二-DE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乘客吳典其、吳明佯於警詢時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與員警達成和解簽立之和解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甲○○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被告竟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行為,恣意挑戰公權力,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未據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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