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554,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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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794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49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審判決誤植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伊均坦承,惟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爰請審酌給予緩刑自新等語。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7年3 月24日鐵運營字第0970006016號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26日法大字第097027752 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按,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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