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574,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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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4987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60號、95年度偵字第1059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被告乙○○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53號1 樓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盈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後之董事長、總經理,亦均為新盈公司設立登記後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渠等為取得公司設立所需之資本證明,於民國84年6月新盈公司籌設期間,明知其本人及新盈公司之發起人股東闕國千、余坤發、丁○○、莊漢生、甲○○等共7人,實際僅繳納股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亦明知未曾以新盈公司籌備處丙○○名義在新竹企銀中興分行(現已改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及存入公司股款,竟與「陳瑞儀」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連絡,推由「陳瑞儀」偽造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為「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丙○○」之新竹企銀中興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存摺內之交易明細(內載於84年6 月21日該帳戶結餘存款為2500萬500 元),並在「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分別填載實收股款2500萬元,再委託不知情之陳洪傑(已歿)會計師查核,出具「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於84年6 月27日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

嗣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為實質審查後,核准新盈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新竹企銀中興分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因同一犯罪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560號、95年度偵字第1059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先經本院於96年12月3 日以96年度簡字第5802號刑事簡易判決「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97年6 月6 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兩件判決之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該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案號亦相同,該署重覆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已判決確定,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原判決未察,逕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不當,自應撤銷原判決,由本院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本件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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