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上,81,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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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0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亦明。

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本院第一審依簡易程序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八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

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

上訴人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本院所為前述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正本雖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本件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一經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依法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如前述,自不因前開判決正本誤繕上揭文字而有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士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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