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1845,2008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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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3 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16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鈞院為簡易判決後,聲請人至民國97年5 月5 日下午,始在管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中民派出所(以下簡稱中民派出所)收受判決,同時收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之執行傳票。

聲請人無端喪失上訴權益,特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聲明上訴。

㈡查被告設籍臺北縣石碇鄉永定村蚯蚓坑19之5 號,也住於同址,惟該址地處石碇深山,郵務員自平地送達文件需花50分鐘,始能送達,本件簡易判決正本根本未送達聲請人之籍設住所,郵務員送達通知書也未見張貼在上址住所,足見本件簡易判決正本於97年5 月5 日之前尚未「合法送達」聲請人。

㈢簡易判決上之居所臺北縣永和市○○路65號5 樓,是聲請人之前暫住,未幾早已搬離,本件判決正本自應依聲請人戶籍處所為之送達,方屬合法,是不得以上開暫時居所送達由第三人收受,而遽認是合法送達。

㈣聲請人自被騙徒取走永和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未幾發現有異,即行以電話語音向郵局申掛失遺失,並保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該郵局至今仍凍結該款項,益證聲請人絕非所謂幫助詐欺。

也因本件影響聲請人一生清譽,故必須洗清冤曲,因之確有必要聲請回復原狀,並上訴第二審,俾求還予清白。

㈤聲請人於97年3 月24日接獲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在同日晚上至25日凌晨數度以手機0000000000號打給管區中民派出所李建興警員0000000000號手機,請李警員注意聲請人之法院信件,如有則請通知聲請人簽領,李警員也應允其事,但嗣後均未見接獲消息。

㈥聲請人之乾媽李玉琳長年住於臺北縣石碇鄉永定村蚯蚓坑19之5 號,與管區警員非常熟識,此期間關心聲請人之法院信件,每次下山均未見警員有告知法院文書事,在住家或信箱也從未發現有張貼郵務送達通知書。

㈦綜上,本件簡易判決未合法送達聲請人,自不得率予逕認案件確定而移送執行,為此,特具狀請求回復原狀,准聲請人回復於97年5 月5 日在中民派出所簽領之日期為送達日,以符法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36條、137 條、138 條規定至明。

再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於97年3 月14日以97年度簡字第17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聲請人即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而當時聲請人之設籍地址為「臺北縣石碇鄉永定村蚯蚓坑19之5 號」,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上開地址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件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是認,又本院上開判決正本,經送達於聲請人上址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於97年3 月25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中民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12頁),則依前揭寄存送達之規定,本件判決正本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97年4 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至遲應於判決發生送達效力後10日上訴期間加計2 日在途期間,即於97年4 月16日(該日為法院正常上班之日)前提出上訴,然聲請人並未遵期提出上訴,致該案件已因上訴期間屆滿而告確定。

四、聲請人雖主張在其上址住所或信箱從未發現張貼郵務送達通知書,本件簡易判決尚未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長年住於聲請人上開住所之李玉琳可資證明云云。

惟查,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函查本件簡易判決送達詳情結果,該郵局回復稱:「旨述郵件由本局投遞同仁彭顯超(編號木柵067) 於3 月21日、24日兩次按址投遞不在後,依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置於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人處所信箱,並將郵件依法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中民派出所,以為送達」,有該郵局97年5 月26日木郵字第097000011 號函在卷可證,參酌本件送執行後,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聲請人於97年5 月16日到案之執行傳票,亦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此非但為聲請人所自承,復經本院調取板橋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5733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之情,顯見上述木柵郵局之函復,信而有徵。

況查聲請人上址住所,自90年9 月3 日遷入至今,除其本人外,僅有其父林國楨、姐林瑋婷設籍其內,至其所指之證人李玉琳並未設籍於該址,亦有上開地址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考,足見聲請人所指李玉琳住於該址,可證明該住所或信箱從未發現張貼郵務送達通知書一節,並非事實。

五、聲請人雖又以其於97年3 月24日收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有請中民派出所警員李建興代為注意法院信件,但嗣後未見消息,直至97年5 月5 日下午始在中民派出所收受本件簡易判決為由,而主張應以該日為上開判決之送達日期云云。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聲請人是否曾委由轄區警員告知法送達文書之事,及該警員是否告知,亦均不能改變依法所為送達之效力發生時期。

六、綜上所述,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㈠傳訊郵務員,查明有無將郵務送達通知書張貼聲請人戶籍處所,㈡傳訊證人李玉琳,查明聲請人上址住所或信箱有無發見郵務員張貼「郵務送達通知書」,㈢傳訊中民派出所警員李建興,查明聲請人有無於97年3 月24日晚上至25日凌晨,在住所以手機告知轉達法院信件之事,㈣調閱97年3 月24日晚至25日凌晨手機0000000000號(聲請人所持用)與0000000000號(警員李建興所持用)之通聯紀錄,佐證聲請人有電請李警員告知法院信件之事等節,均無必要。

從而,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補行之上訴亦失所附麗,應認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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