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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甲○○
(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乙○○○
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7年3 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罪證明確,於97年6 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雖稱其罹患憂鬱症,因羈押於臺北看守所無法接受專科醫師妥善治療等語,惟經臺灣臺北看守所函覆本院,稱:「被告於97年2 月8 日入所迄今並未因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就診,惟定期由家屬送入新光醫院處方藥物供其服用」,並隨函檢附病歷單8 紙及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此有該所97年6 月30日北所衛字第0970007469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雖罹患憂鬱症仍持續接受新光醫院之藥物治療,是被告現在之身體狀況,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
綜上,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從而聲請人乙○○○及被告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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