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514,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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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14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甲○○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19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辦理勞、健保,需要國民身分證,惟現涉案遭羈押中,導致家中無法幫他辦理,爰請鈞院發回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查: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予以羈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1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惟依該案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押物品中,並無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有該附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可稽,是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既非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12號案件扣押在案,本院自無從將之發還聲請人,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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