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566,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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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肆、伍所載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肆

、伍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期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㈠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㈡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㈢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詳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因受刑人係在假釋中之人犯,假釋未經撤銷,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監獄函及所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1 份在卷足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4、5所示。

是核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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