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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殺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數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就如附表編號四所載之罪,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七十六年度上重二訴第十九號刑事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六年七月三日以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之,本院依法無管轄權。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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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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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殺人 │ 妨害婚姻 │ 妨害家庭 │ 殺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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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 │終身 │ │ │終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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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刑法第239條 │ 刑法第240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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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55年7月29日 │自71年9月間某日 │自71年10月31日起│ 75年12月2日 │
│ │ │起至71年11月11日│至71年11月11日止│ │
│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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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71年度偵字│檢察署71年度偵字│檢察署76年度偵字│
│ │ │第7723號 │第7723號 │第2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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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板橋分院 │板橋分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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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56年度更(二)判│76年度訴緝字第27│76年度訴緝字第27│76年度上重二訴字│
│ │ │字第522號、第113│號 │號 │第19號 │
│ │ │9號 │ │ │ │
│事實審├───┼────────┼────────┼────────┼────────┤
│ │判 決│57年3月7日 │76年3月20日 │76年3月20日 │76年4月28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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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最高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最高法院 │
│ │ │ │板橋分院 │板橋分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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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案 號│57年度台上字第 │76年度訴緝字第27│76年度訴緝字第27│76年度台上字第40│
│ │ │1188號 │號 │號 │89號 │
│確 定├───┼────────┼────────┼────────┼────────┤
│ │判決確│57年4月25日 │76年3月20日 │76年3月20日 │76年7月3日 │
│ │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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