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632,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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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第1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就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得易科罰金,且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較低,自屬較有利於受刑人,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列之刑,均經確定、暨減刑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第一欄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均更正為95年度易字第502號;

第二欄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均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首揭說明,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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