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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受刑人於犯附表編號4 之罪後,刑法第51條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高,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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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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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竊盜 │ 搶奪 │ 搶奪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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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減 │有期徒刑4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3月15 │為有期徒刑2月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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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6年5月26日 │ 96年5月26日 │ 96年5月26日 │ 95年6月2日 │ 95年8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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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5年度偵│板橋地檢95年度偵│
│ │字第12790、14270│字第12790、14270│字第12790、14270│字第22589 、2546│字第22589 、2546│
│年 度 案 號│號 │號 │號 │2 號 │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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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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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6年度訴字第2680│96年度訴字第2680│96年度訴字第2680│96年度易字第32號│96年度易字第32號│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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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96年11月26日 │ 96年11月26日 │ 96年11月26日 │ 96年8月28日 │ 96年8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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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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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96年度訴字第2680│96年度訴字第2680│96年度訴字第2680│96年度易字第32號│96年度易字第32號│
│判 決│ │號 │號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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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96年12月24日 │ 96年12月24日 │ 96年12月24日 │ 96年9月26日 │ 96年9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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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此3罪曾經原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80號)定執行刑為有期 │此2罪曾經原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號 │
│ │徒刑1年6月。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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