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643,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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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43號
聲明異議人
受 刑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三五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一百二十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均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傳喚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到案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於九十四年間違反保護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間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處拘役五十日,並撤銷前開緩刑,二件案件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及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自九十六年四月至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接續多次違反保護令,致被害人不堪其擾,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無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認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執行指揮被告入監服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三五0號執行案卷全卷查核無訛,並有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指揮書、訊問筆錄各一紙在卷足憑,受刑人既屢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罪,受多次易科罰金之易處而仍犯相同罪行,足見其不知悔改,視法令於無物,是執行檢察官基於職權斟酌,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無以維持法秩序之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意旨雖稱異議人父母親均年事已高,已無謀生能力,目前均需由異議人按月支付扶養費用,且異議人雖已離婚,但仍支付兩名子女之扶養費。

此外,於三年前,異議人購入現居之房屋,每月需支付銀行貸款合計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元等語。

然查,異議人入監服刑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一百二十日,屬短期自由刑,如准予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計算,易科罰金之金額高達二十一萬二千元,受刑人既自陳其確有資力足以繳納前開經易科後之罰金總額,足悉其亦得於服刑期間內使用該筆款供為支付上述之父母、子女相關扶養費用及房屋貸款等生活所需,益徵本件受刑人入監服刑,對其家庭經濟並無重大影響,受刑人以此為由,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不當。

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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