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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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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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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共同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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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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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年3 月1 日 │96年9 月5 日為警│
│ │ │採尿前回溯26小時│
│ │ │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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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7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字第1006、1007號│偵字第92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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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7年度易字第194 │96年度訴字第4535│
│事實審│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97年4 月18日 │ 97年4 月1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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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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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97年度易字第194 │96年度訴字第4535│
│判 決│ │號 │號 │
│ ├────┼────────┼────────┤
│ │判 決│ 97年5 月26日 │ 97年5 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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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項 │第10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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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
│ │字第1553號 │助字第366 號;接│
│ │ │續基隆地檢97年度│
│ │ │執助字第36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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