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654,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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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刑保字第九六○○六五四四號)。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訴字第三四五號),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六○○六五四四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三五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等情,有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通知具保人攜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及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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