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655,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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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5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

經查,聲請人認被告甲○○已逃匿,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本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000 元,無非係以被告經傳拘執行無著為其依據。

惟聲請人命被告到案之日期及此通知送達被告戶籍地之日期,被告均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該通知之送達並不合法,被告無收受可能;

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被告地址」查詢紀錄表所示,被告出監後居住之地址為「臺北縣五股鄉○○路24號10樓」,聲請人未對該址執行拘提,亦難逕認被告已經拘提無著。

從而,被告是否果真逃匿,尚乏實據。

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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