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667,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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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皮包、小肩包各壹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06 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6年11月29日期滿。

扣案之仿冒LV皮包、小肩包各1 件,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LV皮包、小肩包各1 件(95年度保管字第9816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違反本件商標法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80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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