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668,2008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參只、仿冒LV皮夾壹只、仿冒GUCCI 手提包壹只、仿冒GUCCI 皮夾貳只及仿冒CHANEL手提包陸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3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97年2 月8 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之仿冒LV手提包3 只、仿冒LV皮夾1 只、仿冒GUCCI 手提包1 只、仿冒GUCCI 皮夾2 只及仿冒CHANEL手提包6 只,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復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3 只、仿冒LV皮夾1 只、仿冒GUCCI 手提包1 只、仿冒GUCCI 皮夾2 只及仿冒CHANEL手提包6 只,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而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2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2 月8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