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671,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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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商標之手提袋柒件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97年1 月14日期滿。

惟該案扣得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5386 號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 月15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718 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97年1 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手提袋7 件,乃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等扣案物品,洵屬有據。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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