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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5年度偵字第1794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零錢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46 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期滿(原聲請書誤載為96年12月27日)。
扣案之仿冒商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23日以95年度偵字第17946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10月17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仿冒LV零錢包1 個(保管單號:95保管字第7248號),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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