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673,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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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盜版光碟片伍拾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新臺幣貳仟元等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387 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96年12月27日期滿。

扣案之盜版之影音光碟片50片、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及販賣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原聲請書贅載「銷燬」二字)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自95年12月3 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7日17時30分許止,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8387 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97年度執聲字第1306號全卷無訛。

而扣案盜版之影音光碟片50片、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及販賣所得2,000 元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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