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681,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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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甲○○
乙○○
上列證人因被告管吉孝及丁雅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偵字第26737 號),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處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乙○○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16日下午2 時40分到場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管吉孝、丁雅琴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96年度偵字第26737 號管吉孝、丁雅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傳喚甲○○、乙○○應於97年6 月16日下午2 時40分到庭作證,並分別於97年5 月28日、97年5 月27日就渠等之住所地寄存送達乙節,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參,然證人甲○○因詐欺案件,於97年5 月10日即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另證人乙○○亦因竊盜案件,於97年3月28日即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 份附卷可考。

是本件證人傳票並未合法送達,而證人甲○○、乙○○未如期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顯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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