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685,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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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因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已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九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已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九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又十五日),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書、本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九六號裁定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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