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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並減刑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部分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可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亦經修正,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其立法理由謂:「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罰金之修正,為解決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可否易科罰金之新舊法律適用疑義,爰於第三項增定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舊法之規定,以利受刑人,並杜爭議。」
,可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時所生疑義及基於有利受刑人之立場規定之,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生就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且其中一罪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者,即得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減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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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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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妨害兵役治罪│共同毀壞牆垣│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
│ │條例 │竊盜罪 │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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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六月│
│ │,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
│ │刑一月 │刑三月又十五│刑二月 │刑三月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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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刑法第321條 │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1條 │
│ │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第2款 │第1項 │第1項第3款 │
│ │3項、第1項第│ │ │ │
│ │3款、第6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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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4年9月28日 │95年6月25日 │96年1月16日 │96年3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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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查│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年├────┼──────┼──────┼──────┼──────┤
│度│案號 │95年度偵緝字│95年度偵字第│96年度偵字第│96年度偵字第│
│案│ │第1262號 │15675號 │11901號 │11901號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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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後│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事├────┼──────┼──────┼──────┼──────┤
│實│案號 │95年度士簡字│95年度易緝字│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
│審│ │第1589號 │第61號 │1891號 │18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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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6年1月9日 │96年5月25日 │96年7月31日 │96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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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確│案號 │95年度士簡字│95年度易緝字│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
│定│ │第1589號 │第61號 │1891號 │1891號 │
│判├────┼──────┼──────┼──────┼──────┤
│決│確定日期│96年3月21日 │95年6月25日 │96年11月16日│96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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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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