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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97年度易字第920 號),聲請本院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
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18條、1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26條固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抗告人既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推事迴避之權。」
(參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06號判例)。
三、經查,本院受理97年度易字第920 號傷害等案件,係檢察官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吳張秀春涉嫌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名,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起訴,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06 號判例意旨所示,本件聲請人既非97年度易字第920 號傷害等案件之當事人,其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所定聲請法官迴避之權。
次查,本件聲請人業已就所告訴之案件在97年度易字第920 號原法官審理時聲明及陳述,經辯論終結後,聲請人始於民國97年6 月24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翌(25)日該案定期宣判終結,法院已無從為法官迴避之裁定,此均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920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四、綜上,本件聲請非屬正當,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5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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