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737,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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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思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叁零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思緯於民國97年3 月15日、16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90巷1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嗣於97年3 月19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5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830公克;

聲請書誤載為0.0605公克,應予更正)。

而被告業於97年4 月3 日13時50分許死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所查扣之海洛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次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830公克),有該中心97年4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72054 號鑑定書在卷為憑。

可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不含外包裝袋),揆以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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