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750,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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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婷(已歿)
上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該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被告陳美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2公克;

本院另按:聲請書原載「所查扣之安非他命(淨重0.4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報告編號:CH/2006/50669 號)在卷足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

至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美婷於95年5 月9 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33號8 樓805 室前,為警查獲其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2公克),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06號一案偵查後,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同該院95年度訴緝字第230 號毒品案件審理。

惟被告陳美婷已於95年8 月18日死亡,且前述95年度訴緝字第230 號刑事案件業於95年12月7 日終結,故而,上開被告陳美婷於95年5 月9 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一案偵查結果,96年2 月15日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95年度毒偵字第3606號、96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等偵查案全部卷證可為憑稽。

至聲請所指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物1 包,由原查獲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經該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該查扣物品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2 公克)無訛,此有該公司95年5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報告編號:CH/2006/50669 )在卷足佐(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卷第14頁)。

而毒品之鑑定,係以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其檢驗暨確認檢驗結果之方法,此屬於目前最具公信力的鑑定方法,亦為本院承辦此類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毒品)案件於職務上已經確知之事實,是據前述,本件聲請所指扣案物,經檢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2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綜上,聲請人所為請求,核無不合,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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