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755,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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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零玖公克)、大麻貳包(合計淨重陸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四號被告范文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六點一公克,驗餘淨重十六點零九公克)及大麻二包(合計淨重六點七一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經查:被告范文青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五0巷八弄內為警查獲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煙草二包,經送驗結果,前者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十六點一公克,驗餘淨重十六點零九公克,後者則均為大麻,合計淨重六點七一公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北市毒鑑字第一0七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60011427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0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第七十頁),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

再查,被告范文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考。

從而檢察官認上開毒品已無涉其他刑事案件,依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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