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756,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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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61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共淨重貳點肆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甲○○ 號被告莊月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案件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淨重2.5 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 1日施行,然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自非法律之變更。

次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 月22日以97年度偵緝字第甲○○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按。

又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0包,經送請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淨重2.5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6 公克,共剩餘2.484 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7 日CH/2005/9092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足證,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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