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760,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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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
5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1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聲請書誤載為96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73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97年度安保管字第103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143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聲請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 月1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查獲時淨重0.1730公克,經檢驗取樣用罄淨重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728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7143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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