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5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點九八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明文綦詳;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體一包(驗餘淨重○點九八七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
是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