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 名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伍月 │
│ │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日 │ │ │
├───────┼─────────┼─────────┼────────┼────────┤
│犯罪日期(民國│95年10月28日晚上8 │96年1 月30上午7 時│96年6 月20日下午│96年7月28日 │
│) │、9 時許 │45分為警採前回溯96│11時10分許 │ │
│ │ │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機關│ │察署 │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 號│96年度偵字第12604 │96年度毒偵字第891 │96年度毒偵字第 │96年度毒偵字第 │
│ │ │號 │號 │5823號、5853號(│5823號、5853號(│
│ │ │ │ │聲請書附表漏載第│聲請書附表漏載第│
│ │ │ │ │5853號,應予補充│5853號,應予補充│
│ │ │ │ │)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 號│96年度簡字第6193號│96年度桃簡字第1243│97年度易更字第2 │97年度易更字第2 │
│實 │ │ │號 │號 │號 │
│審 ├────┼─────────┼─────────┼────────┼────────┤
│ │判決日期│96年9月29日 │96年7月12日 │97年5月9日 │97年5月9日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 號│96年度簡字第6193號│96年度桃簡字第1243│97年度易更字第 │97年度易更字第2 │
│決 │ │ │號 │2號 │號 │
│ ├────┼─────────┼─────────┼────────┼────────┤
│ │確定日期│96年11月5日 │96年9月3日 │97年6月19日 │97年6月19日 │
├──┼────┴─────────┴─────────┴────────┴────────┤
│附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表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97年度易更字│
│ │第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確定。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