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791,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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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三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九號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期滿。

扣案之賭博電動玩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賭資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四十元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溢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固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

,此經最高法院者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在案,是知法條規定「犯人所有」及「被告所有」二者意義並非相同,前者包接共犯在內,而後者依文意僅指本案之被告而言,不可混用誤認。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一八號旁之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之麵攤內,擺設由自稱「王彥銘」之成年男子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九號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確定,其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期滿,有該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資佐證。

前開案件扣案經警保管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係對方借擺放在伊那裡,則是否為被告所有即屬有疑,又機台中扣得之賭資四千三百四十元,被告亦稱可能係對方所放置的,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之物,且是否終局歸被告所有,亦有不明,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上開物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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