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80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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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4 號被告李宗男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經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5 公克,驗餘毛重0.485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 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李宗男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體一包(毛重0.5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6 日報告編號:CH/2007/1116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證。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陳恆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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