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808,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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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5年7 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7 月1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並未作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另舊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新法就但書部分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參照該條之修正理由為「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之說明,足認新法但書部分並未排除舊法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且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新法第96條但書,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98年9 月1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3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8年8 月1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7年7 月1 日法矯司字第0970906285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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