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809,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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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6 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㈠、㈡、㈢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0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6 月及3 月又15日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上開㈠至㈢經減刑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與㈣減刑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 月二者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7日送監執行,執行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98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1 月29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97年6 月30日法矯司字第0970906255號函、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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