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814,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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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其「宣告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聲請書之附表第1 欄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爰更正為民國96年3 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受公權力合法拘束人身自由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

附表第2 欄所示之罪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爰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805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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