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826,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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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選 任
辯 護 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強盜罪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併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經檢察官起訴在案。

因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對於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在案。

二、緣本院於進行本案準備程序後,業已就被告甲○○與其他共同被告曹榮文、羅民竣及魏翊修等人,就所犯本案加重強盜罪事實整理爭點與不爭執事項。

茲聲請人以被告之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審酌全案後,認已無對於被告甲○○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提出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併對被告甲○○限制住居於其現住地即臺北市中山區○○○路516 號5 樓之1 (包含限制出境與限制出海)。

三、被告甲○○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應遵守下列事項:1、不得對被害人李瑞琪、李瑞琳、黃鵬升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 施危害或恐嚇或騷擾之行為。

四、被告甲○○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如有違背上開三、所規定應遵守之事項者,經被害人李瑞琪、李瑞琳、黃鵬升等人向本院供明屬實者,得對於被告甲○○諭知再執行羈押。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第117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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