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2842,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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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原名楊鴻治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2年7 月4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7 月2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一)上列受刑人甲○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26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0年6 月14日以89 年 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9 月10日以90年度簡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3 月29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上開4 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7日以90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另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4 月13日以90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於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15日以90年度易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再於91年間,因偽造貨幣、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9 日以91年度訴字第24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開4 罪,復經本院於96年9 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53號裁定減刑(除上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26 號判決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30號判決就偽造貨幣判決有期徒刑3 年4 月部分不得減刑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前開諸案件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 年3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是就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自屬本院。

(二)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應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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